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占军、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军、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5月23日和6月14日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分别由原告之妻王某乙、之子王某丙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各转帐3万元。诉讼中,原告述称其余2万元借款的银行转帐单据丢失,主动认可被告已偿还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帐凭证和手续费收据,原告及其妻王某乙和被告的两段谈话录音,证人陈某、张某证言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四次借款数额共计13万元,自称其中2万元借款的银行转帐单据丢失,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三次借款数额为11万元。原告主动认可已偿还4万元,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依法应偿还原告。被告提出的原告通过其妻、其子向其转帐的6万元系原告与自己合伙包地投资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6元,由被告白某负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蒋 盼
书记员:申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