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马某原系夫妻,1978年4月生育一女王某乙。2002年4月王某某与马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时被告王某乙已独立生活。马某系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系原淄博电子元件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100.00余元,享受淄博市职工医疗保险。2009年12月原告确诊为胃恶性肿瘤,接受手术治疗,后多次住院,现仍需继续治疗。因医疗费用花费较多,生活支出大,原告具状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5755.00元、1577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1)周民初字第570号判决书、存折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身患重病,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支出超出其负担能力,生活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有固定收入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收入状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赡养费逐年提高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支出增多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的条件,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3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满建清
书记员:刘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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