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性别:××,××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性别:××。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把原告的房子踩踏了,要求赔偿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趁原告不在家,被告踩踏原告的房子,把原告房上的瓦踩烂多处,瓦片都踩成几块,把烟突也给拆了4层,但烟口咯嘴子完好无损,没摔破,但已经是第五次上原告的房屋了,前次是把东面第一间的烟突给推倒了,踩坏踩烂瓦片,原告把踩坏的瓦片已经给补换了,这回也是踩烂很多瓦片,特别是烟突根部的瓦踩烂很多,几乎都踩烂了。把院里的烟突给推倒了,偷走外院死树一棵,把房内的沙发家具也都淋坏了,要求被告赔50000元。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砍原告27棵树要求赔偿2万元;推倒厕所围墙要求赔偿1万元;被告的煤泥和厕所占地要求赔偿500元;被告倒垃圾和占地方要求赔69500元,总计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胡说,起诉均不是事实。原告王某某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到孝义市大孝堡乡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原审中,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报案材料是原告自己所写,被告没有踩踏原告房屋,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重审中,原告王某某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自行制做的示意图;2、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复印件;3、2015年4月10日的报案材料一份,报案材料写着王某乙雇人砍树3棵,还砍很多树枝,被告已是第27次砍树,还倒垃圾,致使树死了。接收人处是原告自己写的“三马等四人”接警;4、2015年3月20日的报案材料一份;报案材料写着王春元没有任何理由占原告的地方,推倒院墙和厕所。另外被告倒垃圾和灰渣把树木污染死了,要求赔偿。接收人处是原告自己写的“王用建”所长;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页的复印件;6、1988年的大孝堡乡芦北村委会收取宅基地使用费的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7、2011年5月11日《孝义市大孝堡乡人民政府告知书》,证明从2011年元月1日起,大孝堡乡范围内的任何建设行为、占地均需符合全市城市规划,一切建设行为均需审批,否则为非法建设、非法占地行为。8、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证明王某某与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村委、王春元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支持其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缓交各项诉讼费用,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经济贫困,生活困难,在本起案件中属于弱势方,该院依法维护其各项合法权益,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由原告使用。被告王某乙对原告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事实。重审中,本院依职向孝义市公安局大孝堡派出所调取证据,大孝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1日该所未接到过王某某的书面报案材料,在报案材料接收人处所签字是假的。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与王春元(即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我院针对该案向你院出具了支持起诉书,但我院仅对该案是否符合支持起诉和是否应给予司法救助条件进行审查,至于该案中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所涉证据是否确实、合理,建议你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审理和判决。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孝义市公安局大孝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损害事实存在,派出所没有认真调查;对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对孝义市公安局大孝堡派出所和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踩踏其房屋,造成相应的损失,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88年的大孝堡乡芦北村委会收取宅基地使用费的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2011年5月11日《孝义市大孝堡乡人民政府告知书》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本院向对孝义市公安局大孝堡派出所、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亦均不能证明被告踩踏其房屋、占其使用的宅基地、砍其树木、推到厕所围墙、倾倒垃圾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财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晋11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晋11民终472号民事裁定,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山、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张应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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