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建平(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田某某的儿子,依法对田某某负有赡养义务,应当承担田某某的医疗费。因被告未支付应承担医疗费份额,原告全部支付了田某某的医疗费,原告向被告追偿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取走的90斤面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继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斤面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护理其母亲的误工费用不属于按协议应当承担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王某某款1048.6元返还义务,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30斤面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田某某的儿子,依法对田某某负有赡养义务,应当承担田某某的医疗费。因被告未支付应承担医疗费份额,原告全部支付了田某某的医疗费,原告向被告追偿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取走的90斤面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继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斤面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护理其母亲的误工费用不属于按协议应当承担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王某某款1048.6元返还义务,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30斤面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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