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
王某乙
解树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解树春。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日,诉讼双方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王某乙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王某某现金60000元。2013年4月3日王某乙给付王某某现金15000元。王某某为向王某乙索要买房款现金60000元,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财产分割事宜。本案中,诉讼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60000元款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诉讼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乙在协议离婚后至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未请求人民法院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仍具有约束力。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王某某有权请求王某乙向其支付60000元款项。
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债的产生须以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原因。本案中,诉讼双方在离婚登记过程中经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即可作为债的产生原因。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60000元给付属“无因给付”,忽视了债的产生原因与债的内容的区别,与法律规定相悖。王某某起诉时即主张其请求该60000元的法律关系基础为离婚协议约定,此时应当审查离婚协议约定能否产生约束力,能否成为该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王某某主张该60000元为买房款,系对债的内容、性质、用途的表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上述内容的表述并不影响请求权的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王某某对其主张的款项来源、性质、用途等进行举证,并以王某某不能举证证实款项来源、性质、用途等为由判令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对请求权成立要件审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主张王某乙向其给付60000元款项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王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为王某乙出具了收到离婚协议款15000元的款项的收条,应当在总给付数额中扣除相应数额,王某乙仍应付王某某45000元。王某乙主张其受胁迫签署离婚协议,王某某主张其受胁迫为王某乙出具收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4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25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25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财产分割事宜。本案中,诉讼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60000元款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诉讼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乙在协议离婚后至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未请求人民法院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仍具有约束力。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王某某有权请求王某乙向其支付60000元款项。
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债的产生须以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原因。本案中,诉讼双方在离婚登记过程中经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即可作为债的产生原因。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60000元给付属“无因给付”,忽视了债的产生原因与债的内容的区别,与法律规定相悖。王某某起诉时即主张其请求该60000元的法律关系基础为离婚协议约定,此时应当审查离婚协议约定能否产生约束力,能否成为该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王某某主张该60000元为买房款,系对债的内容、性质、用途的表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上述内容的表述并不影响请求权的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王某某对其主张的款项来源、性质、用途等进行举证,并以王某某不能举证证实款项来源、性质、用途等为由判令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对请求权成立要件审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主张王某乙向其给付60000元款项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王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为王某乙出具了收到离婚协议款15000元的款项的收条,应当在总给付数额中扣除相应数额,王某乙仍应付王某某45000元。王某乙主张其受胁迫签署离婚协议,王某某主张其受胁迫为王某乙出具收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4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25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25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975元。

审判长:韩现文
审判员:王琳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张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