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王某某以抚养费问题与王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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