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原告王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工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增加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原告王某某随其母亲生活,现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的20%-30%的比例负担孩子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的抚育费由每年的1200元增加至每年5135元,2014年度抚育费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当年度抚育费,至原告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原告王某某随其母亲生活,现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的20%-30%的比例负担孩子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的抚育费由每年的1200元增加至每年5135元,2014年度抚育费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当年度抚育费,至原告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起
书记员:贾赛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