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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华英),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健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系原告之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现经营一家木工厂,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1088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考虑到王某丁与被告均已再婚,且被告婚后育有子女,故综合本案案情,抚养费应以平均收入41088元的25%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856元,直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止。
如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4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系原告之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现经营一家木工厂,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1088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考虑到王某丁与被告均已再婚,且被告婚后育有子女,故综合本案案情,抚养费应以平均收入41088元的25%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856元,直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止。
如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4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75元。

审判长:徐珊珊

书记员:樊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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