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江朋),学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原告父亲)。xxxx。
上列原被告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客永常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段某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生子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王江朋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两千元,到孩子20周岁止,可随时看望孩子。”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5日应给付抚养费7万元,但2015年3月21日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尚欠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2013年2月7日离婚协议书一份为证;有转账明细单一份为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截止至2016年1月5日前拖欠原告抚养费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抚养费60000元(截止2016年1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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