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乙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王某某祖父王增荣做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王增荣陈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王某某给被告王某乙彩礼5万元,当时被告王某乙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6000元,另外,被告王某乙曾给原告王某某购买手机一部。
本院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彩礼款5万元属实,但被告王某乙退还不是6000元,而是4000元,这4000元系改口钱,王某乙为其购买手机也属实,但其亦给被告购买了项链等物品,另外王某乙去其家,其爷爷奶奶给王某乙1000元,其父母每人给王某乙1000元,共计3000元。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证人刘茂刚、李春显是原、被告订亲时的媒人,且与原、被告双方均无直系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符合本地订婚的风俗习惯,并与被告王某乙祖父王增荣部分陈述相吻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证人刘茂刚、李春显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核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王某某祖父王增荣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王增荣部分陈述与证人刘茂刚、李春显证言相吻合,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彩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彩礼5万元,被告当日退还4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未返还彩礼。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礼品款68000元,并归还价值2600元的金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赠送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而成立,如婚约解除,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一方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订立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所收受的彩礼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彩礼款共计5万元,并自认被告退还其4000元,故被告王某乙应再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46000元。原告主张的礼品款及金戒指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祖父母及父母送给被告王某乙3000元,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祖父陈述被告王某乙退还彩礼6000元,原告自认4000元,对另外2000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的被告王某乙曾给其购买手机一部,应认定为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某的赠予行为,被告王某乙亦未请求返还,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赠送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而成立,如婚约解除,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一方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订立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所收受的彩礼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彩礼款共计5万元,并自认被告退还其4000元,故被告王某乙应再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46000元。原告主张的礼品款及金戒指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祖父母及父母送给被告王某乙3000元,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祖父陈述被告王某乙退还彩礼6000元,原告自认4000元,对另外2000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的被告王某乙曾给其购买手机一部,应认定为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某的赠予行为,被告王某乙亦未请求返还,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950元。
审判长:赵保运
审判员:李军伟
审判员:杨献荣
书记员:张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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