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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刘霞(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张玉秀(山东青岛四方信和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发香、刘霞,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秀,青岛四方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王双会日常生活和治疗事宜均由其负责承担,王某丁、王双会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其本人,但被告及王某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高家台社区419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父亲王云黄名下,涉案房屋现由王某丁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王双会日常生活和治疗事宜均由其负责承担,王某丁、王双会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其本人,但被告及王某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高家台社区419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父亲王云黄名下,涉案房屋现由王某丁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康廷富
审判员:刘叶
审判员:解伟霞

书记员:刘颖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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