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耕地0.46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在外谋生,将其承包的位于三马坊乡澡洗塘村的磨坊地0.46亩耕地委托给本村表叔王成福代为管理,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委托人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耕地进行耕种,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应当与澡洗塘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然而在1999年10月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原告及家人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而是在2016年4月未经发包方同意独自补签。同时,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澡洗塘村委会已将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磨坊地0.46亩耕地补偿给被告,并未将该耕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交付原告承包经营。故原告与澡洗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全部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被告耕种的澡洗塘村磨坊地0.46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该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贵斌审判员张爱民审判员赵军
书记员:孙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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