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王某乙。系王耀平儿子。
被告胡某。系王耀平妻子。
被告王某丙。系王耀平儿。
被告王某丁。系王耀平儿。
被告王某戊。系王耀平儿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被告胡某、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5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王某乙父亲王耀平请我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工地务工,欠我工资59900元。因王耀平去世,由被告王某乙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王耀平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王耀平欠原告工资未付,因王耀平去世,其子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债务实际为王耀平生前所负债务,不是王某乙个人债务,王耀平的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其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乙、被告胡某、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作为王耀平的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王耀平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被告胡某、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王耀平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劳务费5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王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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