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安增林(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潘诚法(山东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
李洪霞
王某丙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安增林(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潘诚法(一般代理),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洪霞(特别授权),系被告王某乙之妻。
被告:王某丙,男,1967年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增林、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潘诚法、李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涉案的房产系王某丁部分所建、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之妻通过房改购置的案件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他事实及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影响本案裁判,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述在1996年时,原告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被告王某乙结婚时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被告王某丙住本案诉争房屋。结合被告王某乙自述其结婚时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可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当时的居住房屋情况。被继承人王某丁、李某夫妻共同生育三子,分别为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两被继承人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9月去世。两被继承人在世时于1996年通过房改方式购置了该诉争房产,被告王某乙夫妻于1996年通过房改方式购置了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之妻于1996年通过房改购置了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后2005年被告王某丙将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卖于他人。诉争房产位于临城办事处张桥村内原焦化厂宿舍最前排,上下两层楼带院,由于靠路边,沿路边又盖了四间门市,两被继承人在世时,门市分别由原告之妻与被告王某乙之妻分别管理使用,院内楼上由被告王某乙家居住,楼下有被继承人李某和被告王某丙一起居住。双方因该诉争房产分割产生争议。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收款凭证、购房报批表虽系复印件,但是双方彼此提交的该表复印件能够互相吻合印证购房事实的存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通过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看出原被告双方父母在世时,对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及诉争房产进行了适当安排,即在双方父母安排下完成了分家析产行为并已经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系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涉案的房产系王某丁部分所建、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之妻通过房改购置的案件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他事实及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影响本案裁判,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述在1996年时,原告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被告王某乙结婚时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被告王某丙住本案诉争房屋。结合被告王某乙自述其结婚时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可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当时的居住房屋情况。被继承人王某丁、李某夫妻共同生育三子,分别为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两被继承人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9月去世。两被继承人在世时于1996年通过房改方式购置了该诉争房产,被告王某乙夫妻于1996年通过房改方式购置了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之妻于1996年通过房改购置了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后2005年被告王某丙将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卖于他人。诉争房产位于临城办事处张桥村内原焦化厂宿舍最前排,上下两层楼带院,由于靠路边,沿路边又盖了四间门市,两被继承人在世时,门市分别由原告之妻与被告王某乙之妻分别管理使用,院内楼上由被告王某乙家居住,楼下有被继承人李某和被告王某丙一起居住。双方因该诉争房产分割产生争议。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收款凭证、购房报批表虽系复印件,但是双方彼此提交的该表复印件能够互相吻合印证购房事实的存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通过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看出原被告双方父母在世时,对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及诉争房产进行了适当安排,即在双方父母安排下完成了分家析产行为并已经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系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建合
审判员:尹海波
审判员:郭永德
书记员: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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