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武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已支付本金27000元的利息部分14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是邻居,王某乙是王某丙之父,武某与王某丙是夫妻。三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共借23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后三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0月31日,为了明确欠款数额,并用王某乙的房屋、王某丙的车辆作为抵押,将契证、行车证交于原告,2014年11月31日王某丙将行车证拿走。后被告又偿还原告27000元,还欠原告69000元被告一直不肯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王某丙未作答辩。
武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武春梅系邻居,王某乙与王某丙系父子关系,王某丙与武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王某丙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曾向王某某借款三笔:2013年8月11日借款70000元,约定结清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2013年8月20日借款80000元;2013年9月7日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年利率20%。2014年10月31日,王某丙以权利凭证即自己所有车辆的行车证及王某乙所有的房屋契证再次为王某某书写“压金条”,称向其借款230000元,已付100000元,剩余款项15日结清,王某乙、武某与王某丙均作为贷款人签名。王某丙借款后,在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支付王某某本金及利息五笔,共计209000元,后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核算,确定尚欠王某某本息96000元。此后三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分五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根据分次支付的数额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为1413元,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权利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庭审中王某乙的明确自认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因王某乙系王某丙父亲,作为父亲不会额外增加自己子女的义务,故王某乙的自认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一致可以证明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武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被告未实际履行约定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三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返还的现金27000元,直接扣减本金数额,因借款发生后,还款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后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直接将被告所还款项扣减本金,系自己放弃行使相应权利,故对此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计算此部分借款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年息20%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期间本金27000元的利息1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 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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