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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某丙,男,46岁,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楼。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范围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11天;护理人员应当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天;营养费要求过高,虽然出院记录中有载明增加营养,但是原告实际伤情较轻,我公司认为加强营养与实际不符,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请法院酌定,我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此次事故涉及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周金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不负责任,有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946.73元,无极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证明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出院休养15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住院4天,医疗费损失3946.73元,有无极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946.73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故均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5天的误工费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年÷365天×19天=114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0元。原告提供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主张营养费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25元计算较适当,故原告王某某的营养费为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符合常理,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同意1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3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翠娟

书记员:贾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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