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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昌博
王某乙
王锦秀
王某丙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昌博。
被告王某乙,农民。
被告王某丙,农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秀。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魏毓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适当返还。通过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王某乙礼金20000元、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金鸳鸯牌“三金”首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一套,给付被告王某丙礼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金鸳鸯牌金项链折价款2545元、金鸳鸯牌金戒指折价款1537元、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及要求被告王某丙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王某乙礼金20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已共同生活,但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应部分返还彩礼。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项礼金的返还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0000元、金鸳鸯牌金项链折价款2545元、金鸳鸯牌金戒指折价款1537元及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40元、王某丙负担100(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适当返还。通过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王某乙礼金20000元、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金鸳鸯牌“三金”首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一套,给付被告王某丙礼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金鸳鸯牌金项链折价款2545元、金鸳鸯牌金戒指折价款1537元、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及要求被告王某丙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王某乙礼金20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已共同生活,但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应部分返还彩礼。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项礼金的返还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0000元、金鸳鸯牌金项链折价款2545元、金鸳鸯牌金戒指折价款1537元及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40元、王某丙负担100(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朱从新
审判员:魏毓
审判员:彭清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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