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军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王叶
王平
王胜杰
王桂芬
原告王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林西南工房41楼3门5号。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叶,女,54岁,汉族,现住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8楼4单元2号。
被告王平,男,48岁,汉族,现住古冶区唐家庄二号小区201楼4单元4号。
被告王胜杰,66岁,汉族,现住古冶区赵各庄84楼2楼4号。
第三人王桂芬,女,70岁,汉族,现住路南区正泰里永乐园112楼3门202号。
原告王胜军诉被告王叶、王平、王胜杰,第三人王桂芬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胜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叶、王平系叔侄关系,该二被告的父亲王胜清系原告大哥,于1990年11月去世。
原告与被告王胜杰系兄弟关系,被告王胜杰是原告的二哥,原告与第三人王桂芬是姐弟关系,王桂芬是原告的姐姐。
被继承人王澎、李月霞是原告及被告王胜杰、第三人王桂芬的父母,系被告王叶、王平的祖父母,被继承人王澎于2002年11月11日病故,被继承人李月霞与2003年9月23日病故,二被继承人生前于2001年10月16日立下公证遗嘱,在上列二被继承人死后,将他们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南工房41楼3门5号、6号的两套房产共三间,在其死后指定由原告继承,并由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了公证。
被继承人生前将遗嘱交原告保管,二被继承人死后原告接收了遗产房屋。
2010年11月份,原告持公证遗嘱到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继承变更登记,登记机关要求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也要签字方能进行变更登记,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协助,被告称公证遗嘱无效,不予协助办理。
通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
不予协助造成原告依法继承遗产房屋受阻,为此发生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王澎、李月霞生前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主下下赠送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
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购买房时为其出资,并几十年同被继承人生活一起,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义务,依遗嘱继承父母的遗产无可厚非,被告称遗嘱无效,应做法定继承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现对被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经查明被告王胜杰于2011年10月23日死亡,即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王胜杰已死亡,则原告之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中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胜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给原告王胜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经查明被告王胜杰于2011年10月23日死亡,即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王胜杰已死亡,则原告之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中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胜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给原告王胜军。
审判长:何俐桦
书记员: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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