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系原告大姐)。
被告:王某丙(系原告大哥)。
被告:王某丁(系原告二姐)。
被告:蒋某(系原告母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主张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一半的房产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王某戊、蒋某亲生子女。原告父亲王某戊于2016年6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父亲和母亲在2013年1月24日亲笔书写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在去世后赠与原告。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想在生前将该套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大哥、二姐均同意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只有大姐王某乙不同意。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母王某戊、蒋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丁。原告的父母共有一套登记在王某戊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后原告父亲王某戊于2016年6月29日因病去世,现房屋因涉及继承诉至本院。原告当庭提交:
1、2013年1月24号遗嘱一份,证实被告蒋某与王某戊将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赠予原告王某某;2、2016年6月29日桥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蒋某和王某戊系夫妻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登记在王某戊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系被告蒋某和王某戊的共有财产;4、2016年6月30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说明书,证实王某戊已于2016年6月29人去世。综上所诉:王某戊和被告蒋某共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通过遗嘱已经赠予小儿子王某某,现王某戊已去世,故原告依据遗嘱有权继承王某戊所享有的份额,另被告蒋某同意在生前将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予给原告。对此,被告王某乙质证称:对于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均无异议,对于遗嘱我不清楚。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均无异议。被告蒋某对于结婚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均无异议,称遗嘱是王某戊书写的,字是王某戊代其签的,其按得手印,其不认识字。
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父母所立的遗嘱,在场人有原告和其父亲王某戊、母亲蒋某。后经庭上辨认笔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予以认可系其父亲书写,且原、被告陈述立遗嘱时原告父母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均良好。另庭上,原告母亲蒋某当庭多次表示其愿意将房屋给小儿子即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法定继承权,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继承的遗产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该房屋系王某戊及被告蒋某夫妻共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继承该房屋属于父亲王某戊的一半,并提交父亲王某戊和母亲蒋某的遗嘱,该遗嘱有其父亲王某戊和母亲蒋某的签名及捺印,且其母亲被告蒋某及被告大哥王某丙、二姐王某丁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称不清楚遗嘱是真的还是假的,因母亲还在世,不同意原告先继承父亲的遗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对该房屋也没有处分权,故对被告王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主张继承其父亲王某戊享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遗嘱继承其父亲王某戊享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半的权利,该房屋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按份共有。
二、驳回被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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