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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乙、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乙
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建斌律师(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城精品区A21-A30
负责人李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号乐谷商务中心3层。
负责人王然。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律师,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乙、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6日3时28分许,王某乙驾驶津A×××××/津B×××××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205KM+400M处,撞至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三轮车的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被告王某乙、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护理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误工费34天×19779元/年/365天=1842元、车辆损失8315元、施救费1000元、价格服务费249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445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剩余损失王某乙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因津A×××××/津B×××××挂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故被告王某乙赔偿的数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施救费、价格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护理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误工费34天×19779元/年/365天=1842元、车辆损失8315元、施救费1000元、价格服务费249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445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剩余损失王某乙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因津A×××××/津B×××××挂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故被告王某乙赔偿的数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施救费、价格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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