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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某甲
马某乙
王某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系王某某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且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4704.20元(已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6472.33元(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9176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20年-(73岁-60岁)]×20%}、鉴定费5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被告王某乙已垫付的10200元医疗费后,被告王某乙还应支付给原告医疗6204.20元(含住院费用47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对于鉴定费56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45648.33元(含伤残赔偿金29176元、护理费647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764.20元(含住院费用47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5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5648.33元(含伤残赔偿金29176元、护理费647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且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4704.20元(已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6472.33元(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9176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20年-(73岁-60岁)]×20%}、鉴定费5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被告王某乙已垫付的10200元医疗费后,被告王某乙还应支付给原告医疗6204.20元(含住院费用47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对于鉴定费56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45648.33元(含伤残赔偿金29176元、护理费647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764.20元(含住院费用47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5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5648.33元(含伤残赔偿金29176元、护理费647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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