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连俊,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城县甲乡乙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乙均认可2003年乙庄村委会进行了土地调整,王某某、王某乙兄弟四人经乙庄村委会同意将村东南地块分到一起,至于人均多少亩,地块位置由兄弟四人自行分配。由于王某某与王某某就诉争耕地签订了协议,应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不当,应对本案予以审理。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