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忠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牛某
(2015)赤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牛某都是在车站外面开出租车,2015年8月7日上午八点左右,在车站外面我与牛某遇见,牛某在我肚子上用力拍了一下,我摔倒在地受伤。
致我左股粗隆间骨折,事发后牛某将我送到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350.49元。
其中牛某给我垫付5000元。
我出院后,与牛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院费4294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补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719元,伤残赔偿金1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6499元的70%,计88549.3元。
被告牛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用力拍原告的肚子,是原告在和我说话时没有站稳自己跌倒的,因原告自己没带钱,我的侄子用他的卡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出于好心我和其他几个出租车司机将原告送至医院。
二、原告受伤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更谈不上责任。
三、虽然我侄子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这仅仅是出于同情心,原告理应返还。
总之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
3、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收费票据;
4、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5、赤城镇鼓楼东社区证明;
6、租房协议和房本复印件;
7、司法鉴定意见书;
8、司法鉴定费票据;
9、交通费证明及司机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10、光盘一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
对于光盘中自己说的“多多少少有点责任”的话,认为是在医院安慰原告所说。
被告牛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9月8日任德亮证明一份;
2、2015年9月8日赵敬勇证明一份;
3、杜某证明一份;
4、2015年9月8日李宝福证明一份。
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以上四人的证言不属实,对于四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事发的当时这四个人不在现场,所以四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有证人王某乙证明自己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和1200元救护车费,证人杜某证明王某某走路时跌倒,自己为其垫付105元拍片费。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证人王某乙与被告牛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可,对杜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和证据10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1600元交通费,根据其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某乙、杜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上午八点左右,在赤城县汽车站外面原告在与被告说话时摔倒在地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往张家口第251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左股粗隆间骨折。
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2497.89元(其中证人王某乙垫付5000元),2、误工费17719元(53159元÷124个月),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00元。
以上九项共计12589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说话时摔倒受伤,且被告也在双方对话录音中承认自己有责任。
考虑原告受伤及事发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牛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5898.9元的30%,计37769.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原告承担1404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说话时摔倒受伤,且被告也在双方对话录音中承认自己有责任。
考虑原告受伤及事发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牛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5898.9元的30%,计37769.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原告承担1404元,被告承担600元。
审判长:李树艳
审判员:郭晓霞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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