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汪某
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原告王某某,宜昌市白沙饭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小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郭兴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和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是兄弟关系。
原告父母共有王某某、汪某、王某乙三个子女。
2002年,原告母亲王金凤去世;2014年10月4日,原告父亲王文刚去世。
原告父母去世前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前村留有一栋191.48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汪某原与父母一同居住于该房屋。
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汪某将原父母留下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前村2-12号191.48平方米的通过拆迁还建安置房的方式全部占为己有,侵占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遗产份额。
原告父母房产面积计191.48平方米,按照还建单价2613元/平方米计价,父母遗产共计500337元。
原告等三人等额继承(王某乙不主张),原告应当享有166779元份额。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汪某给付原告应当分割的遗产份额166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汪某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所涉房屋遗产是被告汪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
1988年村里划宅基地时,原、被告及父母共5人达成了协议,村里划给父母名下的50多平方米宅基地归被告汪某所有。
当时原告王某某已经结婚分家了,村里也给他分了100多平方米,汪某名下划了50多平方米。
本案所涉房屋被拆迁后,汪某在1988年时单独出资修建了房屋,在2008年汪某又出资翻建加了一层半成为3层。
因为我们已经达成了口头分家协议,父母名下的宅基地就是我的,我名下划分的宅基地也是划在父母名下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
但王某乙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1986年父母与原、被告一起分过家,分成了王某某、汪某两家。
1988年共前村拆迁,总的拆迁款为11400元,父母给了王某某4700元,汪某4700元,剩下的2000元母亲说给我,我没要。
后来村里给每家分了一块宅基地,面积均为101平方,当时父亲当着全家人的面说:“老三(汪某的小名),我已经没有能力建房子了,这块房子的宅基地就是你的,你想怎么建就怎么建,我只管住。
”1988年,汪某第一次建了自己的房子(2-12),当时建房由于资金不足,四处借钱,2008年,汪某把共前村2-12号的房子重新翻盖了一遍,也找别人借过钱。
2009年,王某某、汪某又经历了一次拆迁,这时候父亲已经87岁,他把所有事情都全权委托给汪某处理,并写下委托书。
我希望王某某撤诉,亲情比什么都重要。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1、关于涉案继承财产的范围问题。
涉案被拆迁房屋系1988年宜昌市伍家乡共前村在该村2组给王文刚划分宅基地后修建,虽然该房屋登记在王文刚名下,但系王文刚与王金凤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所建,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现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涉案被拆迁房屋50%份额属于王文刚所有,其余50%份额归王金凤所有。
2002年王金凤去世后,继承人应通过继承处理其50%财产份额。
2011年王文刚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原房屋在王金凤去世后进行了改扩建,故涉案房屋被拆迁产生的财产权益,依然应归王文刚和王金凤二人共同所有,王文刚与王金凤对拆迁房屋产生的财产利益仍然各占50%份额。
至于汪某辩称本案所涉拆迁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并进行了改扩建,其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口头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未能得到确认,汪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遗产继承份额的问题。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遗产的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因王金凤去世前,未立遗嘱,依法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文刚、王某某、汪某、王某乙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金凤的遗产,故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得财产中王金凤的50%份额,应由王文刚、王某某、汪某、王某乙各继承12.5%的份额。
同时,王文刚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处分的权力,王文刚于2011年12月将拆迁还建的三套安置房变更所有权人为孙静、汪某、汪丽坤,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但王文刚无权处分属于王某某、王某乙各自应继承的王金凤财产12.5%份额,因此王某某请求继承母亲王金凤遗产的合法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3、关于遗产的继承分割问题。
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都应当参加继承,现王某乙未主张继承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法其合法的继承份额应得到保护。
涉案拆迁房屋面积191.48平方米,还建单价2613元/平方米,拆迁获得权益折合人民币500337元。
扣除王文刚所占62.5%的份额,王某某、汪某、王某乙三人平均可分得母亲遗产62542.13元。
鉴于汪某已实际得到伍欣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该房屋的价值超出了其应继承12.5%的份额,故汪某应给付王某某、王某乙各应继承的12.5%财产份额,即房屋拆迁款62542.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项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继承母亲王金凤的遗产房屋拆迁款62542.13元,由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继承母亲王金凤的遗产房屋拆迁款62542.13元,由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3元,减半收取440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81.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460元,被告汪某负担1460元。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1、关于涉案继承财产的范围问题。
涉案被拆迁房屋系1988年宜昌市伍家乡共前村在该村2组给王文刚划分宅基地后修建,虽然该房屋登记在王文刚名下,但系王文刚与王金凤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所建,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现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涉案被拆迁房屋50%份额属于王文刚所有,其余50%份额归王金凤所有。
2002年王金凤去世后,继承人应通过继承处理其50%财产份额。
2011年王文刚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原房屋在王金凤去世后进行了改扩建,故涉案房屋被拆迁产生的财产权益,依然应归王文刚和王金凤二人共同所有,王文刚与王金凤对拆迁房屋产生的财产利益仍然各占50%份额。
至于汪某辩称本案所涉拆迁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并进行了改扩建,其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口头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未能得到确认,汪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遗产继承份额的问题。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遗产的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因王金凤去世前,未立遗嘱,依法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文刚、王某某、汪某、王某乙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金凤的遗产,故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得财产中王金凤的50%份额,应由王文刚、王某某、汪某、王某乙各继承12.5%的份额。
同时,王文刚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处分的权力,王文刚于2011年12月将拆迁还建的三套安置房变更所有权人为孙静、汪某、汪丽坤,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但王文刚无权处分属于王某某、王某乙各自应继承的王金凤财产12.5%份额,因此王某某请求继承母亲王金凤遗产的合法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3、关于遗产的继承分割问题。
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都应当参加继承,现王某乙未主张继承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法其合法的继承份额应得到保护。
涉案拆迁房屋面积191.48平方米,还建单价2613元/平方米,拆迁获得权益折合人民币500337元。
扣除王文刚所占62.5%的份额,王某某、汪某、王某乙三人平均可分得母亲遗产62542.13元。
鉴于汪某已实际得到伍欣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该房屋的价值超出了其应继承12.5%的份额,故汪某应给付王某某、王某乙各应继承的12.5%财产份额,即房屋拆迁款62542.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项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继承母亲王金凤的遗产房屋拆迁款62542.13元,由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继承母亲王金凤的遗产房屋拆迁款62542.13元,由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3元,减半收取440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81.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460元,被告汪某负担1460元。
审判长:刘小云
审判员:李琳
审判员:郭兴宽
书记员:钟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