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强、被告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自己使用的养鸡棚转交给被告段某甲经营使用,双方于当天签订了《转让鸡舍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转让养鸡棚费用20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转让费用,因被告未交付养鸡棚转让费尾款引起的纠纷已由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租用原告土地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尽管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鸡舍合同复印件、只有原告一方签字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属情况以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土地租赁关系的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本院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东
书记员:王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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