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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某甲、魏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君(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
武某甲
魏某
包某
武某乙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武某丙
张某
乔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甲。
被告魏某。
被告包某。
被告武某乙。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武某丙。
被告张某。
被告乔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与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魏某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吴凌霄及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约定,原告为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将其工程发包给无从事该项工程资质的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被告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其明知提升机所能承载的重量及提升机不容许载人之规定而乘坐,对其受伤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辩称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无需发包给有资质的人,故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5209.41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42天+15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90天+15天)30元/天】、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61860.2元(24141元/年20年30%+16204元/年4年÷2人30%+16204元/年6年÷4人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宏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儿子王晓龙9722.4元(16204元/年4年÷2人30%),母亲闫某7291.8元(16204元/年6年÷4人30%),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崇礼县石咀子乡半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4、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90天+10天)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时从事木工,并非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391.88元【(127天+15天)66.14/天】;6、原告主张辅助器械费100元,提供张北县瑞声达医疗器械经销部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专家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295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0365.99元(262957.4980%);扣除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垫付款14100元及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垫付款12870.5元,再给付183395元(取整至元),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负担4180元,由王某某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约定,原告为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将其工程发包给无从事该项工程资质的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被告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其明知提升机所能承载的重量及提升机不容许载人之规定而乘坐,对其受伤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辩称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无需发包给有资质的人,故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5209.41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42天+15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90天+15天)30元/天】、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61860.2元(24141元/年20年30%+16204元/年4年÷2人30%+16204元/年6年÷4人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宏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儿子王晓龙9722.4元(16204元/年4年÷2人30%),母亲闫某7291.8元(16204元/年6年÷4人30%),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崇礼县石咀子乡半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4、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90天+10天)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时从事木工,并非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391.88元【(127天+15天)66.14/天】;6、原告主张辅助器械费100元,提供张北县瑞声达医疗器械经销部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专家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295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0365.99元(262957.4980%);扣除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垫付款14100元及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垫付款12870.5元,再给付183395元(取整至元),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乔某、王某乙、武某丙、张某负担4180元,由王某某负担1408元。

审判长:董定强
审判员:张世辰
审判员:邢文瑾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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