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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阳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某公司阳某支公司
程某

原告王某某,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阳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公司阳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远红、人民陪审员周佐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被告某公司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第七条规定了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免责条款。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明确表示该保险车辆被焚烧,即排除了自燃,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故可以推定该火灾系第三人造成,只是现在没有查明第三人,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被告依保险条款负有赔偿之责。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金额为90800元,即不含车辆购置税8500元,明显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中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99300元(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90800元加上8500元即99300元)确定,只能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现该车全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购买8个多月(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12月24日),扣除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为:99300元-99300×8月×0.6%=94336元,高于保险金额,故应按保险金额90800元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阳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90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8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283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第七条规定了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免责条款。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明确表示该保险车辆被焚烧,即排除了自燃,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故可以推定该火灾系第三人造成,只是现在没有查明第三人,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被告依保险条款负有赔偿之责。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金额为90800元,即不含车辆购置税8500元,明显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中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99300元(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90800元加上8500元即99300元)确定,只能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现该车全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购买8个多月(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12月24日),扣除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为:99300元-99300×8月×0.6%=94336元,高于保险金额,故应按保险金额90800元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阳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90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83。

审判长:陶向荣
审判员:汪远红
审判员:周佐根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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