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因被告未达到结婚年龄,经双方父母商定,先举行婚礼,后补办登记。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因双方了解较少,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1日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因返回彩礼款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彩礼款824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婚约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了民俗婚礼,共同生活到2015年11月21日,因双方性格差异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前被告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82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印松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经王某乙和刘印松将彩礼款40000元给付被告,经刘某给付被告2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民俗婚礼,原告给付被告10001元。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证人王某乙、刘某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婚姻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当地风俗,本院认定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1元。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民俗婚礼并共同生活一年多,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3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王俊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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