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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高某某
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高某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原告同意重新给被告举证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举证期限延长到2014年3月13日。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被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证人刚才提到证人是想回家吃饭在里屋隔着窗户说放水了,并没有进一步进行确认,证人不能确认就放热水存在危险。原告在第二个台阶,原告下身挨烫后不可能好好待着。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证人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提示给洗澡的人要看护好自己的孩子,尽到了警示义务。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后搞的,如果是以前放的,为什么不把牌子放在墙上,而且牌子很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一些告示免除自己的责任,而是看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因过错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900元、××赔偿金人民币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护理费人民币9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123799.95元的80%,即人民币99039.96元(因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2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两者相抵,则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数额为人民币76539.96元。);
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负担78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因过错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900元、××赔偿金人民币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护理费人民币9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123799.95元的80%,即人民币99039.96元(因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2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两者相抵,则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数额为人民币76539.96元。);
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负担78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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