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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
李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黄冈市黄州区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无职业。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李某目前在外务工,每月收入1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判决李某每月按200元的标准支付再审申请人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决认定王某丙与李华新所签抚养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是王某丙受胁迫所签。3、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从2007年开始不间断通过信访、诉讼等方式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原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2007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抚养费624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称:王某某提出的各项再审事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经审查,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是原审时既已存在且在原审时能够提交的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对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王某某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王某某认为原判决认定“李某目前在外务工,每月收入1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判决李某每月按2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某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王某某要求李某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目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二审根据李某的陈述确认了李某每月收入1000元的事实,王某某在申请再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王某某目前是一名小学生,基本生活需求并不高,且享受天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根据李某的收入情况,并结合王某某的实际需要,判决李某每月按2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某抚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某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王某某认为王某丙与李华新所签抚养协议,是王某丙受胁迫所签,原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王某丙与李某的父亲李华新就王某某的抚养问题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不是李某本人与王某丙签订,但李某认可李华新的代理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某某虽认为王某丙系受胁迫与李华新签订协议,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经审查,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是原审时既已存在且在原审时能够提交的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对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王某某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王某某认为原判决认定“李某目前在外务工,每月收入1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判决李某每月按2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某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王某某要求李某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目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二审根据李某的陈述确认了李某每月收入1000元的事实,王某某在申请再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王某某目前是一名小学生,基本生活需求并不高,且享受天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根据李某的收入情况,并结合王某某的实际需要,判决李某每月按2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某抚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某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王某某认为王某丙与李华新所签抚养协议,是王某丙受胁迫所签,原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王某丙与李某的父亲李华新就王某某的抚养问题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不是李某本人与王某丙签订,但李某认可李华新的代理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某某虽认为王某丙系受胁迫与李华新签订协议,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兴无
审判员:葛雅琴
审判员:崔兆伟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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