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
李某
沈承才(湖北仙桃沔洲法律服务所)
钟俊华(湖北仙桃沔洲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黄冈市黄州区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沈承才、钟俊华,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会亮,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李某的父亲李华新于2007年3月20日就王某某的抚养问题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不是李某本人与王某乙签订,但李某认可李华新的代理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某某虽认为王某乙系受胁迫与李华新签订协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直接抚养王某某的王某乙因视力残疾,收入状况不佳,独立负担王某某的抚养费确有困难。依照上述规定,李某作为其母亲,应适当负担王某某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因王某乙经常对李某及其家人进行滋扰,导致李某无法正常工作,经济收入较差。结合王某某的实际需要及李某月收入1000元的经济状况,酌定李某在已与王某乙对抚养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再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支付期限从王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每月收入可以达到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标准,故对其要求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在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王某乙与李某对王某某的抚养费已达成协议,由王某乙负担王某某的抚养费,且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李某主张支付抚养费,故对王某某主张2007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6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即2021年6月23日止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某抚养费。抚养费按年度支付,于每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李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李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李某的父亲李华新于2007年3月20日就王某某的抚养问题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不是李某本人与王某乙签订,但李某认可李华新的代理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某某虽认为王某乙系受胁迫与李华新签订协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直接抚养王某某的王某乙因视力残疾,收入状况不佳,独立负担王某某的抚养费确有困难。依照上述规定,李某作为其母亲,应适当负担王某某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因王某乙经常对李某及其家人进行滋扰,导致李某无法正常工作,经济收入较差。结合王某某的实际需要及李某月收入1000元的经济状况,酌定李某在已与王某乙对抚养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再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支付期限从王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每月收入可以达到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标准,故对其要求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在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王某乙与李某对王某某的抚养费已达成协议,由王某乙负担王某某的抚养费,且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李某主张支付抚养费,故对王某某主张2007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6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即2021年6月23日止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某抚养费。抚养费按年度支付,于每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李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李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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