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郭某某
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系河北迈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务农。
系李某父亲。
被告郭某某,务农。
系李某母亲。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刁福萍、被告李某、李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9时27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浴新北大街东侧机动车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邯郸饭店门口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卢某某,原告在卢某某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二医院经手术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2015年7月1日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和原告无此事故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65439.02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赔偿金48282元、住宿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955.92元。
2、判令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各1份;
原告女儿王某乙户口页1份;
医疗费票据3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
××辅助器具费票据1份;
原告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误工证明各1份;
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护理人员一人工资证明各1份;
住宿费票据20张;
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李某、李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为原告垫付过住院费4000元和检查费1025元,共5025元。
被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邯郸市第二医院预交款收据及检查费收据各1份;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因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且无经济来源,故由其被告既监护人韩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1439.02元(65439.02-4000);2、误工费13920(3480元×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3、护理费1492.5元(87.7元×17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1700元,因诊断证明上未注明加强营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院支持1000元;7、××辅助器具费1900元,本院予支持;8、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以伤残等级为拾级计算,××赔偿金为24141×20年×10%=48282元;9、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4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1439.02元、误工费1392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4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赔偿金48282元,共计128883.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鉴定费80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因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且无经济来源,故由其被告既监护人韩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1439.02元(65439.02-4000);2、误工费13920(3480元×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3、护理费1492.5元(87.7元×17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1700元,因诊断证明上未注明加强营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院支持1000元;7、××辅助器具费1900元,本院予支持;8、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以伤残等级为拾级计算,××赔偿金为24141×20年×10%=48282元;9、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4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1439.02元、误工费1392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4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赔偿金48282元,共计128883.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鉴定费80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靓
审判员:张金霞
审判员:白山
书记员:林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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