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负责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贾文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4220元、××赔偿金13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减震拐杖及陪护椅588元、鉴定费2886元,共计329968.54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冀GB8231-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沿112国道宣化县崞村镇称达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在逆向行驶车道内,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右下肢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5]第1229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现伤情好转已出院。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根据侵权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出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10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15时10分左右,张某甲驾驶冀GB8231-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12国道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称达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在逆向行驶车道内机动车与前方行人王某某右下肢发生碰撞碾轧,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和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3日,共计65天,支付医疗费131064.54元。保险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人身损害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足开放伤,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背动脉断裂植皮术后评定为Ⅸ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右足趾跗关节骨折脱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右胫骨髓内钉约需费用8000元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医疗终结期180日。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86元。张某甲驾驶的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并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主张误工费288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张家口市鸿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和扣除工资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工资为每月4800元,但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王某某未提供完税凭证予以证实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认其收入为每月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18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日×180日=21000元;2.王某某主张陪护人为其父要求护理费14220元,为此提供了其父亲王某乙的职业凭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认为应按照王某某母亲的收入确定护理费。本院认为,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仅能反映在2015年12月30日探视当日,王某某母亲张某乙对其护理,但不能证明王某某在整个治疗期间其父亲陪护的状况,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乙作为王某某的父亲护理王某某的伤病合情合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1人),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交通运输业57784元计算护理费为57784元/年÷365日×90日×1人=14220元并无不当;3.王某某主张××赔偿金13076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宣化县崞村镇称达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了王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中宣嘉城南苑1幢5单元601住房。称达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在此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2%,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确定王某某××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22%=115068.8元;4.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结合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6600元;5.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救护车费发票和河北省客运发票,保险公司对救护车发票无异议,对客运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客运发票上未载明起止地点和售票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王某某支付了救护车费480元并结合王某某实际就医的时间、次数及距离,其主张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王某某主张减震拐杖及陪护椅588元,其向本院提供了辅医中心出具的陪护椅收据、医疗康复器械用品用具总汇出具的减震拐杖收据,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收据的出具时间及费用项目与王某某的就医时间及伤情相符合,为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实际花费,故对该两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7.王某某主张鉴定费28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的发生系为查明和确定王某某的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张某甲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对王某某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甲驾驶的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10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220元、××赔偿金1150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588元、鉴定费2886元,共计305577.34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88元、××赔偿金66092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1210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48976.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886元,共计185577.34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张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王某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共计11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85577.34元;
三、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负担2942元,由王某某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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