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康某
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忠、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系被继承人王志斌的四哥,被告系我三哥王志平遗孀。
被继承人王志斌因与三哥王志平发生纠纷,致三哥死亡,王志斌被判刑入狱。
2014年4月29日,王志斌因病死于承德监狱。
王志斌在服刑期间,曾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4日书写“转让书”将其本人的住房两间、土地承包权全部转让给我,并于2014年3月24日书写“康某在2010年6月借款3500元,利用建房用”。
王志斌死亡后,其书写的转让书应当认定为王志斌的遗嘱。
被继承人王志斌的两间房屋被被告占用,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也拒不交出。
王志斌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尚在村委会。
被继承人王志斌的遗嘱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继承权,支持我继承王志斌的房屋两间、征地补偿款及被告康某借款3500元。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我丈夫王志平系同胞兄弟,我与王志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我丈夫王志平为户主,其母亲史某、其四弟王某某、其五弟王志斌为家庭成员承包了村集体土地。
承包土地后,母子四人为耕种方便,便约定分开土地分别耕种、经营至承包期届满。
2011年8月11日晚19时许,王志斌酒后因琐事持刀将我丈夫王志平捅死。
王志斌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期间自愿将该两间房屋及其土地的耕种权赔偿于我。
原告提供的王志斌在服刑期间书写的“转让书”欲证明王志斌将其本人的住房两间、土地承包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书系伪造,更不是遗嘱。
且王志斌对自己的财产已进行了处理,不能二次处分。
故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王志斌的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父母生前已将该处房屋的相关证件交于王志斌的事实及王某某、王志平各自投资进行翻建且王志斌等三人分别占有并居住的客观状况的事实说明王某某父母将该处房产分别赠与了王某某、王志平及王志斌三人,每人两间,产权已发生了转移。
原告王某某以王志斌书写的转让书为据并主张该转让书应当认定为王志斌的遗嘱,说明其认可王志斌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一直居住的东边两间房屋系王志斌个人财产。
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志斌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过程中,王志斌于2012年2月9日已自愿将该两间房屋及其所分配土地的耕种权转让赔偿于被告康某,康某表示接受,该房屋所有权已归康某,王志斌已无权对该房屋作出处分。
王志斌对其家庭内部所分配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其赔偿行为系对其经营权的流转,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康某对王志斌所分配的土地在剩余承包期限内享有经营权,王志斌对其赔偿于康某的土地已无权作出处分。
故王志斌在承德监狱服刑期间所书写的转让书因王志斌不享有物权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在康某经营期间,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归康某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父母生前已将该处房屋的相关证件交于王志斌的事实及王某某、王志平各自投资进行翻建且王志斌等三人分别占有并居住的客观状况的事实说明王某某父母将该处房产分别赠与了王某某、王志平及王志斌三人,每人两间,产权已发生了转移。
原告王某某以王志斌书写的转让书为据并主张该转让书应当认定为王志斌的遗嘱,说明其认可王志斌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一直居住的东边两间房屋系王志斌个人财产。
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志斌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过程中,王志斌于2012年2月9日已自愿将该两间房屋及其所分配土地的耕种权转让赔偿于被告康某,康某表示接受,该房屋所有权已归康某,王志斌已无权对该房屋作出处分。
王志斌对其家庭内部所分配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其赔偿行为系对其经营权的流转,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康某对王志斌所分配的土地在剩余承包期限内享有经营权,王志斌对其赔偿于康某的土地已无权作出处分。
故王志斌在承德监狱服刑期间所书写的转让书因王志斌不享有物权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在康某经营期间,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归康某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定强
书记员:贾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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