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封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封某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王海生妹妹,被告封某系王海生外甥。王海生于××××年××月××日去世,其生前未结婚,无子女。2008年10月27日,王海生与封某签订赡养文约,约定由封某对王海生进行赡养。2011年4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海生与封某同意解除该赡养文约,本院作出(2011)平民回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王海生与原告王某某、被告封某及见证人在王海生家就由谁赡养王海生一事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封某对王海生进行赡养。后2016年1月11日,封某根据王海生的意思表示,打印遗嘱载明:“我叫王海生,男,汉族,平山县温塘镇中陈庄村人。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病,不能自理,为此特立遗嘱如下:1、有外甥封某进行赡养,并承担一切费用。2、在赡养过程中,封某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使我得以善终。3、在我去世后,凡我名下财产归外甥封某所有,他人无权干涉。4、凡我所有的证件,应有封某保存,以备后用。”该遗嘱有王海生摁的手印。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签字并摁手印。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王海生患病六年之久,一直由其照顾扶养。原告提交其持有的王海生户口本、社保卡、电卡、低保领取存折、医疗证、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但其未提交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照顾、扶养王海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封某存在遗弃或不赡养王海生的事实。
被告封某申请遗嘱见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系王海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证明被告封某一直赡养王海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民事调解书、赡养文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所涉遗嘱实质上即为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见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由于见证人中部分人员年事已高,出庭作证时对部分事实陈述不清或以忘记为由拒绝回答,但对于王海生同意由被告封某赡养以及封某对王海生进行赡养的事实均可以明确陈述。鉴于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利害关系的情况,本院对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交王海生与封某于2008年10月27日,订立的赡养文约及本院作出的(2011)平民回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王海生与封某关系不好;提交其持有的王海生的各种证件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对王海生进行照顾扶养的事实;提交图片证明封某存在不赡养王海生的行为。但上述三组证据均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无法形成确实可信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原告王某某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明
书记员:赵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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