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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孙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付卫平
施某
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海,农民。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职员。
被告施某(系施某甲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赤城县大海陀乡东山庙村。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损失比例给另案原告留有相应的份额);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交通事故双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施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孙某应该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30%,剩余部分由施某甲负责赔偿。此次事故中,因原告王某某将无牌摩托车交给施某甲无证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存在过错,应减轻施某甲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赔偿50%为宜。因施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应由其监护人施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医中心花费304元,因未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266元,属于其实际必须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该从强险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5255.1元;2、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3、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6、二次手术费15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辅助器具费2266元;9、鉴定费2000元;10、救护车费2208元;11、检查费440元,共计22371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及残疾赔偿金34830元(110000元-另案的75170元),计3483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188883.1元的30%,计56664.9元。
三、被告施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各项损失132218.2元的50%,计661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82元,被告孙某负担620元,被告施某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损失比例给另案原告留有相应的份额);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交通事故双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施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孙某应该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30%,剩余部分由施某甲负责赔偿。此次事故中,因原告王某某将无牌摩托车交给施某甲无证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存在过错,应减轻施某甲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赔偿50%为宜。因施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应由其监护人施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医中心花费304元,因未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266元,属于其实际必须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该从强险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5255.1元;2、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3、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6、二次手术费15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辅助器具费2266元;9、鉴定费2000元;10、救护车费2208元;11、检查费440元,共计22371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及残疾赔偿金34830元(110000元-另案的75170元),计3483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188883.1元的30%,计56664.9元。
三、被告施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各项损失132218.2元的50%,计661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82元,被告孙某负担620元,被告施某负担724元。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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