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5年经本院(2015)润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吴某负责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300元,原告王某某对婚生子王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周一次,每次一天,探视方式为看望或带回团聚。离婚后,小孩一直由被告吴某负责抚养。后原、被告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离婚时本院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进行判决,充分考虑了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态,判决由被告负责抚养。离婚后,儿子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王某乙健康成长出发,也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故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王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李丹彤
书记员: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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