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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王某乙
高锐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丙
行志强
王某丁
王某某
郭培尧(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锐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行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王继凯)。
委托代理人:郭培尧,河北邯郸市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锐杰、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行志强、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李家胡同5号及春厂东大街3号两处房产系王荣彩、聂兆英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丙提供的四名证人王继伦、米恒志、王荣文、王新才,当庭证明本案当事人父母王荣彩、聂兆英在世时,已经将其名下的邯郸市丛台区李家胡同5号及春厂东大街3号口头分家处分的证明的证明力,明显高于王某乙提供的四名证人李成杰、李蜜风、王继宗、方贺生当庭证明当事人家没有分家的证明的证明力,一审认定当事人家事实上已分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王某某分得春厂新村12号,王某乙与王某丁共同分得李家胡同5号,王某丙与父母同住,分得春厂村3号,且多年来,各方也是按照此内容实际履行。首先,王某某据此办理了本人名下关于柳林桥乡春厂新村12号的土地使用证;王某丙据此一直在春厂村东大街3号与父母居住。2010年,邯郸市丛台区李家胡同5号及春厂东大街3号拆迁时,王某乙、王某丁就春厂前街李家胡同5号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春厂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王某丙就春厂村东大街3号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春厂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本院对王某丙、王某丁辩称父母已经分家的主张予以认定。王某乙辩称已经分家,李家胡同5号是分给其一个人的,根据王某乙在2010年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春厂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显示,王某乙与王某丁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说明其认可李家胡同5号系王某乙、王某丁二人共有,现王某乙提出是分给其一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甲对家庭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酌情由王某乙、王继苛各出资100000元、王某丙出资150000元对王某甲予以照顾并无不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7元,由王某甲负担1867元,王某乙负担2300元,王某丙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李家胡同5号及春厂东大街3号两处房产系王荣彩、聂兆英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丙提供的四名证人王继伦、米恒志、王荣文、王新才,当庭证明本案当事人父母王荣彩、聂兆英在世时,已经将其名下的邯郸市丛台区李家胡同5号及春厂东大街3号口头分家处分的证明的证明力,明显高于王某乙提供的四名证人李成杰、李蜜风、王继宗、方贺生当庭证明当事人家没有分家的证明的证明力,一审认定当事人家事实上已分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王某某分得春厂新村12号,王某乙与王某丁共同分得李家胡同5号,王某丙与父母同住,分得春厂村3号,且多年来,各方也是按照此内容实际履行。首先,王某某据此办理了本人名下关于柳林桥乡春厂新村12号的土地使用证;王某丙据此一直在春厂村东大街3号与父母居住。2010年,邯郸市丛台区李家胡同5号及春厂东大街3号拆迁时,王某乙、王某丁就春厂前街李家胡同5号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春厂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王某丙就春厂村东大街3号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春厂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本院对王某丙、王某丁辩称父母已经分家的主张予以认定。王某乙辩称已经分家,李家胡同5号是分给其一个人的,根据王某乙在2010年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春厂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显示,王某乙与王某丁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说明其认可李家胡同5号系王某乙、王某丁二人共有,现王某乙提出是分给其一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甲对家庭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酌情由王某乙、王继苛各出资100000元、王某丙出资150000元对王某甲予以照顾并无不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7元,由王某甲负担1867元,王某乙负担2300元,王某丙负担3300元。

审判长:张增民
审判员:王志平
审判员:郭晓丽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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