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市民。
原告王某乙,市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淑芬,市民。
被告肖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肖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淑芬,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系田淑芬与被继承人王抗美的婚生女儿,1985年王抗美与田淑芬离婚,后王抗美与被告肖某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将其夫妻共同存款借给两山乡村委会。2013年3月20日,王抗美因病去世。同年9月25日,被告肖某私自从两山乡村委会将欠款和利息共计115000元取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系王抗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王抗美的遗产38333元(115000元÷2人÷3×2),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一、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王抗美因病去世,同年9月25日,被告肖某私自从两山乡村委会将欠款和利息115000元取走,并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这一说法不成立。因为,该笔借款是我和王抗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年借给后两山村委会,一直未还。王抗美2013年因心脏病复发去世,后两山村委会为将我撵出所借住的房屋,才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我领取该借款完全是正当合法的。二、对二原告诉求继承其父王抗美死后遗产,我可以理解,但是,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我丈夫王抗美2013年去世时,不仅遗留夫妻共同债权,而且还遗留夫妻共同债务。这些债务均是为治疗原告王某乙的糖尿病和王抗美的心脏病所借,共计105000元。我从后两山村委会将115000元借款拿来后偿还了7.5万元的债务,尚欠我外甥女于芳3万元未还,如果将上述债务全部还清,王抗美遗留的债权仅剩1万元。综上,二原告要继承其父王抗美遗留的债权,依法也应当清偿上述债务。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抗美于2013年3月20日死亡,加盖昌黎县公安局两山派出所公章。
2、昌黎县两山乡后两山村村委会2015年11月13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抗美与田淑芬××××年结婚,生有王某甲、王某乙两个女儿,1985年二人离婚。盖有该村委会公章。
3、昌黎县两山乡后两山村村委会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某收取后两山村委会所欠借款及利息11.5万元,肖某于2015年10月1日前从后两山村委会搬出,将借用的两室交给后两山村委会使用。被告肖某在收款人处签字摁印,盖有该村委会印章。
被告肖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借给村委会本金是7.5万元,加上利息共计11.5万元。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外甥女于芳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笔录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被告肖某因其丈夫王抗美做心脏手术向其借钱3万元,至今未还。
2、被告外甥女王丽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笔录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被告肖某因其丈夫王抗美做心脏手术向其借钱1万元,后养貉子又向其借钱1.5万元,于2015年11月份全部还清。
3、被告姐姐肖茹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某1998年为给原告王某乙治病向其借钱1万元,2005年因王抗美做心脏手术向其借钱2万元,后因家庭困难又向其借钱5000元,于2015年11月份全部还清。
4、被告肖某朋友李丽会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笔录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被告肖某为交养老保险向其借钱1.5万元,于2015年10月3日全部还清。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是我三姑的钱,没有借钱给我治病,给我爸治病是我姐花的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四位证人系被告的亲戚朋友,证明效力低,且原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死者王抗美与田淑芬原系夫妻,二原告系其女儿,1985年二人离婚。2003年王抗美与被告肖某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昌黎县两山乡后两山村村委会曾向其借钱7.5万元,二人借该村委会两室居住。2013年3月20日,王抗美因病死亡。2015年9月25日,两山乡后两山村委会将上述欠款及利息共计11.5万元偿还给被告肖某,被告肖某从该村委会搬出并将两室交还给该村委会。2015年11月23日,二原告以该11.5万元系其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属于其父王抗美部分的遗产。
本院认为,王抗美与被告肖某借给两山乡后两山村委会的本息11.5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抗美死亡后,其中的5.75万元系王抗美的遗产,二原告作为王抗美的女儿有权继承,二人应继承的份额为38333元(5.75万元÷3人×2人),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抗辩王抗美留有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3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书记员: 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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