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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申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振宏,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南三环路108号。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省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东霞、被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7166.3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申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我的车辆有保险,让保险公司赔偿。
另外我给原告垫付2万元款,抢救费用1438元,原告理赔后返还我。
被告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在驾驶本、车辆行驶证、准驾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否则不予赔偿。
对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丧葬费23119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5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
被告认可2人7天。
本院依当地风俗习惯按3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
5、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3500元,抢救死者到阳原县医院又到大同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提供票据200张。
被告认为偏高。
本院酌定2500元)。
6、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00元,提供2014年8月份购买收据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
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本事故造成死者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5714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9023元*19年/3人=57145元,提供证据有:阳原县井沟乡窨子沟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王秀莲户籍证明、沙岭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检查单、2014年-2016年购买精神药清单。
证实原告王某甲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本人患有××,卧床不起,死者王永明生前耕种承包地并照顾妻子王某甲。
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有鉴定结论或省级医院的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死者王永明虽然超过60周岁,但生前耕种承包土地,并照顾妻子王某甲,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依法理赔,超出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
原告方损失共计293065.8元,由于被告申某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2587.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78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剩余损失180478元,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申某垫付款214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112587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478元,两项共计29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丧葬费23119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5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
被告认可2人7天。
本院依当地风俗习惯按3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
5、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3500元,抢救死者到阳原县医院又到大同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提供票据200张。
被告认为偏高。
本院酌定2500元)。
6、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00元,提供2014年8月份购买收据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
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本事故造成死者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5714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9023元*19年/3人=57145元,提供证据有:阳原县井沟乡窨子沟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王秀莲户籍证明、沙岭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检查单、2014年-2016年购买精神药清单。
证实原告王某甲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本人患有××,卧床不起,死者王永明生前耕种承包地并照顾妻子王某甲。
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有鉴定结论或省级医院的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死者王永明虽然超过60周岁,但生前耕种承包土地,并照顾妻子王某甲,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依法理赔,超出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
原告方损失共计293065.8元,由于被告申某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2587.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78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剩余损失180478元,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申某垫付款214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112587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478元,两项共计29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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