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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某、林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农民。
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17109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树森,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210973178。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汝满与刘湘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七子女,分别是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戊、次子王某丙、次女王慧娟、三女王某己、四女王某庚、五女王某丁。刘湘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去世,王汝满于1998年去世,生前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西王岭村留有五间房的老宅院,宅基地使用面积为485.10平方米。2001年王某丙将原王汝满所有的五间房及宅院以40000元卖给王汝栋。被告王某某(王汝栋的儿子)提交王某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汝栋买王某丙院套一座,前二间后三间共五间合(核)款肆万元整。收款人王某丙,证明人袁孝平,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丙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实收到购房款40000元,其余六原告认为王某丙对王汝满的遗产无处分权。2004年7月,王汝栋将购买的诉争宅院中的三间房屋及部分院落出卖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提交了王汝栋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整(王汝栋三间正房老院一座)收款人王汝栋,证明人王宝强、李开付,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22日。七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写明所购房屋系王汝满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在该证据中无法确认。王汝满原有五间房,其中三间由林某进行了装修,并在院内建房三间;另外两间被王某某拆除并建成了二层楼房。
原告提交了被告林某继承王汝满遗产的《继承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西王岭村村民王汝满1998年病故,其名下有老宅三间房,宅基地面积252.53平方米,由林某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变更后,其房屋所有权归林某所有,被继承人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经家庭会议充分协商后,被继承人王汝满的其他直系亲属放弃继承权,并签字盖章认可特此立据。此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继承人处签有林某的名字,被继承人处签有王汝满的名字,直系亲属处签有王汝栋、王某丙的名字,盖有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西王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七原告主张继承协议是假的所有人签字都是一人书写的并且继承协议上王某丙签字并非本人书写。被告林某认可继承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称其没有参与过户手续的办理,该协议是王汝栋为了给其过户做的手续,其不是通过继承,而是通过买卖取得的三间正房老院一座。经核实,该《继承协议》在被告林某的土地使用权档案中,2008年9月林某基于该继承协议将王汝满名下的252.53平米宅基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王某某称,其父亲王汝栋已于2008年去世。
诉讼中,七原告及被告林某均认可被告林某与王汝满没有亲属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七原告系王汝满的子女,对王汝满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林某与王汝满没有亲属关系,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2008年5月30日签署的林某继承王汝满三间宅院的《继承协议》内容虚假,应为无效协议。二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王某丙将诉争宅院出售给王汝栋,王汝栋将该宅院中的三间房出售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是通过买卖取得的诉争宅院,并非依据继承取得。原告王某丙对收到王汝栋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六原告中有五原告系西王岭村村民,其对自家老宅被他人使用、翻建的行为应为明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占有的王汝满遗留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5月30日所签的被告林某继承王汝满遗产的《继承协议》无效;二、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七上诉人主张的王某丙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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