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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王某戊
王某己
王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乙,农民。
原告王某丙,农民。
原告王某丁,1960年12月6日,农民。
原告王某戊,农民。
原告王某己,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诉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己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如本案是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分别于2008年、2009年死亡,而原告、三女儿于2012年5月15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王风所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王风所所写,无法考证。关于证据2中两份宅基地使用证,第049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虽然登记为王玉廷,但家庭成员是王玉廷、李风英、王某某、曹海青,但该房子是被告夫妻两人共同建的;第050号宅基中登记的家庭成员为王玉廷、李风英、王某某、曹海青、王某乙,王某乙当时未成年,在其未成年时已过继给别人,王某乙继承的第050号宅基东边房屋是其养父的财产,第050号宅基是家庭共有财产,是王玉廷、李风英、王某某、曹海青,不是王玉廷和李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中新宅院路南三间房子照片是被告服兵役后,村里给批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3不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合的证明不是本人所写,但对内容中写明子女过继给谁写得很明确,应当予以认可;对李晚定证明质证意见同李合的质证意见,等李晚定出庭后再予以质证;对证据5中的协议书属效力待定,是自己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和证据7无异议,但本案中有部分原告以前并没有主张过权利,在(2011)涉民初字第504号案件中是被告。
另外,被告认为应当以证人李晚定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对三个儿子过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母亲称死后谁送终谁继承的说法有异议,认为该说法无法律依据,应当按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质证:认为证据1是事实,但并无真实过继,我从小与父母生活,在父母身边长大,我的媳妇也是父母给娶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第049号宅基清理登记表中房子不是被告夫妻两个人盖的,而是我父母与他们共同盖的。第050号宅基清理登记表中房子是父母的遗产。
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540号案卷材料中的王起元、王生明、王风所调查笔录,拟证明路南三间房地基是指给被告王某某的,是被告王某某当兵回来后批的。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地基不是批给被告王某某的,是其父亲批的,是以一家五口人即王玉廷、李风英、王某某、王某乙、王某戊的名义由大队给批的,是我父亲交了108元,大队出具了收款条,但没有批示手续。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双方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的父亲王玉廷和母亲李风英共生育原、被告兄妹七人,即长子王某己、次子王某某、三子王某甲、四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三女王某戊。原告王某己在成年后过继给王顺廷,没有再对生父和生母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王某甲过继给王何顺。原告王某乙于一九九八年农历正月十九过继给王善珍(又名王光的),但从小仍跟随其生父王玉廷和生母李风英共同生活,并对生父和生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现被告王某某仍占着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户主为王玉廷的第049号村民宅基地中东平房三间(现改建为东平房两间和一个过道,且该东平房与第050号宅基西房后墙共墙,在第050号宅基西屋后墙上有一门洞。)和第050号宅基中的西平房三间、北楼房上下各二间。在被告王某某对父母的赡养问题上,其父母曾多次找村、镇民调委调解未果。后原、被告的父亲王玉廷和母亲李风英分别于2008年9月底和2009年6月11日去世。原、被告双方因继承纠纷,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原、被告的父亲王玉廷和母亲李风英去世后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加王某己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王某乙于一九九八年农历正月十九过继给王善珍(又名王光的),但从小仍跟随其生父王玉廷和生母李风英共同生活,并对生父和生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认定过继之后,过继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王某甲也如此。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王某乙与王善珍形成养子女关系、原告王某甲与王何顺形成养子女关系无权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驳回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王某某以原告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向法院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双方均系被继承人王玉廷和李风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由于新宅院路南的三间房子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此,被继承人王玉廷和李风英的遗产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49号宅基地中东平房三间(现改建为东平房两间和一个过道,且该东平房与第050号宅基西房后墙共墙,在第050号宅基西屋后墙上有一门洞。)和第050宅基中的西平房三间、北楼房上下各二间,应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和被告王某某按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进行共同继承。考虑到原告王某乙对被继承人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原告王某己在成年后过继给王顺廷,没有再对生父和生母尽到赡养义务以及被告王某某对被继承人王玉廷和李风英相对尽的赡养义务较少等情况,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少分。被告王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被继承人遗有的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49号宅基中东平房三间进行翻建为东平房两间和一个过道(该东平房与第050号宅基西房后墙共墙,在第050号宅基西屋后墙上有一门洞),行为欠妥,但鉴于被告王某某将该房翻建成新房已成现实,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将被继承人遗有的第049号宅基中东平房三间即现翻建为东平房两间由原告王某己和被告王某某依法继承,过道共同共有。其余遗产由其他继承人酌情分割。为了避免双方再起争端,原告王某己和被告王某某翻建第049号宅基东房时,应另起一后墙与第050号宅基西房后墙墙贴墙为宜。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愿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王某乙,由于该赠予行为与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己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49号宅基地中东平房北一间;被告王某某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49号宅基地中东平房南一间;原告王某己和被告王某某对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49号宅基地中东平房南的过道共同共有;原告王某己和被告王某某翻建第049号宅基东房时,另起一后墙与第050号宅基西房后墙墙贴墙;
二、原告王某乙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50号宅基地中的西平房三间;原告王某甲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50号宅基地中的北楼房楼上西边间一间;原告王某丙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50号宅基地中的北楼房楼上从西边向东数第二间一间;王某丁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50号宅基地中的北楼房楼下西边间一间;王某戊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50号宅基地中的北楼房楼下从西向东数第二间一间;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某各自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王某乙于一九九八年农历正月十九过继给王善珍(又名王光的),但从小仍跟随其生父王玉廷和生母李风英共同生活,并对生父和生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认定过继之后,过继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王某甲也如此。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王某乙与王善珍形成养子女关系、原告王某甲与王何顺形成养子女关系无权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驳回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王某某以原告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向法院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双方均系被继承人王玉廷和李风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由于新宅院路南的三间房子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此,被继承人王玉廷和李风英的遗产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49号宅基地中东平房三间(现改建为东平房两间和一个过道,且该东平房与第050号宅基西房后墙共墙,在第050号宅基西屋后墙上有一门洞。)和第050宅基中的西平房三间、北楼房上下各二间,应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和被告王某某按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进行共同继承。考虑到原告王某乙对被继承人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原告王某己在成年后过继给王顺廷,没有再对生父和生母尽到赡养义务以及被告王某某对被继承人王玉廷和李风英相对尽的赡养义务较少等情况,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少分。被告王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被继承人遗有的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49号宅基中东平房三间进行翻建为东平房两间和一个过道(该东平房与第050号宅基西房后墙共墙,在第050号宅基西屋后墙上有一门洞),行为欠妥,但鉴于被告王某某将该房翻建成新房已成现实,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将被继承人遗有的第049号宅基中东平房三间即现翻建为东平房两间由原告王某己和被告王某某依法继承,过道共同共有。其余遗产由其他继承人酌情分割。为了避免双方再起争端,原告王某己和被告王某某翻建第049号宅基东房时,应另起一后墙与第050号宅基西房后墙墙贴墙为宜。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愿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王某乙,由于该赠予行为与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己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49号宅基地中东平房北一间;被告王某某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49号宅基地中东平房南一间;原告王某己和被告王某某对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49号宅基地中东平房南的过道共同共有;原告王某己和被告王某某翻建第049号宅基东房时,另起一后墙与第050号宅基西房后墙墙贴墙;
二、原告王某乙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50号宅基地中的西平房三间;原告王某甲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50号宅基地中的北楼房楼上西边间一间;原告王某丙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50号宅基地中的北楼房楼上从西边向东数第二间一间;王某丁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50号宅基地中的北楼房楼下西边间一间;王某戊继承位于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一街村第050号宅基地中的北楼房楼下从西向东数第二间一间;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某各自承担40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李同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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