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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戊。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华,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己。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华、被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黄石大道209号2单元2107室,建筑面积127.23平方米中114.72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王家兴遗产,五原告及被告对上列被继承人房屋遗产份额,均等享有继承权,即各享有8.1943平方米的所有权。审理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黄石大道209号2单元2107室建筑面积127.23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王家兴、曾繁珉的遗产,五原告及被告对上列二被继承人房屋遗产份额,均等享有继承权,即各享有21.205平方米的所有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家兴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父亲,于1999年6月10日去世,原告王某戊系王家兴的二子王忠源(于2017年2月17日去世)的独生女儿,王忠源去世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原告王某戊依法属于转继承人。王家兴原系黄石工人电影院的老技工,从1954年起工人电影院就给王家兴分配了福利房,几经调整,王家兴福利多次调大,后于1999年按当时的房改政策(职工福利房由职工买断),王家兴与其配偶曾繁珉共同支付房改费13986元,买断了房权证号字第99私161**号,房屋坐落黄石港区文化宫1-28号,建筑面积为92.72平方米的房改房一户。五原告(包含王忠源)先后在上述福利房以及房改房居住过,在结婚后搬出另住。因被告在王家兴的儿子中排行最小,故一直住在房改房内。1999年6月,王家兴去世没几天,被告提出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五原告提出质疑,被告才作罢。原告王某丁因丈夫、××在三医院住院,为了方便照顾二人,就回娘家住几天,但被告强烈阻止,曾繁珉在劝阻时被告竟用胳膊撞向母亲胸部,造成母亲住院,被告没有照顾,都是由原告王某丙在医院照顾母亲。王家兴去世后,这套房改房属于王家兴的遗产部分,一直未分割处理。因房屋开发,以王家兴名义登记产权的上述房改房需要拆迁,曾繁珉在2007年1月19日,与开发商即黄石市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影星公司),拆迁人即黄石市工人电影院、黄石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下称电影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为99私16141号、房屋面积92.72平方米,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原地安置,原拆迁房屋面积92.72平方米,加上补增原阳台差额面积12平方米、拆迁人另对这户被拆迁房屋补偿10平方米,共计114.72平方米;产权置换的安置地点为开发商新建的黄石大道651、631磁湖影视文化中心靠郁香巷边还建楼;还建房为乙型N单元二十一层N户型,建筑面积为127.23平方米,房号为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黄石大道209号2单元2107室;被拆迁人另应支付超面积12.50平方米补偿费共计21068元。2010年6月10日,还建房竣工交房时,原告母亲曾繁珉仍以王家兴名义向开发商交付超面积补偿费21068元后,领取了该房门钥匙。原房改房动迁后,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5月在胜阳港水文局楼房租赁一户住房(65平方米)给母亲曾繁珉居住,至2018年8月,共计垫付租金84000余元,原告王某丁则长期照料母亲。××故。十多年来,因被告不愿依法协商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造成该房屋一直空置,更未装修,使其权属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况,更无法实现物权的效力。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房改房系被告与父亲王家兴的单位福利房,被告享有一半的产权,被告支付了房改费13000元,所以发票在被告手上,但由于搬家遗失了。母亲曾繁珉倒地是被告的手不小心带倒的,不是故意殴打母亲,且母亲住院时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还建房由于开发商没有按期交房,补了2万元,用该笔费用交纳的超面积房款。房屋一直由原告控制,不在被告手上,被告没有侵占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黄石市磁湖梦文化娱乐城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名证人共同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无证人身份信息材料,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家兴与曾繁珉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王某甲、王忠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1999年6月10日,被继承人王家兴死亡;2018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曾繁珉死亡。
被继承人王家兴系原黄石市工人电影院退休职工。1954年11月,被继承人王家兴由单位分配房屋居住,经多次调整,1982年5月,被继承人王家兴由单位分配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文化宫1-28号房屋一套居住,五原告及被告均曾与被继承人王家兴、曾繁珉共同在此房居住。因房改政策原因,在计算了被继承人王家兴的参加工作时间、工龄等情况,被继承人王家兴、曾繁珉缴纳13986元参加房改获得上述房产。1999年7月27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99私161**号),建筑面积92.72平方米,产权人为被继承人王家兴。为了发展黄石市文化电影事业,上述房屋属规划拆迁范围之内,2007年1月19日,被继承人曾繁珉作为被拆迁人即甲方,影星公司作为开发商即乙方,黄石市工人电影院、电影公司作为拆迁人即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产权所在的黄石港区文化宫1-28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99私16141号,房屋面积92.72平方米,补增阳台差额面积12平方米,合计拆一还一面积为104.72+10=114.72平方米(黄石市工人电影院同意补偿王家兴10平方米);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选择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原地安置,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不找结构差价,不找新旧房屋置换差价,产权置换的安置地点,乙方新建的黄石大道651、631号“磁湖影视文化中心”靠郁香巷边还建楼,甲方选定的还建房为乙型N单元二十一层N户型,其建筑面积为127.23平方米;甲方原拆迁房屋面积为114.72平方米,乙方现安置为甲方的房屋面积为127.23平方米,超出甲方拆迁面积12.51平方米,甲方应付超面积补偿费共计21068元;房屋建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与乙方结清超面积房款,甲方凭结算发票领取新房钥匙。2010年6月10日,被继承人曾繁珉委托原告王某丁代其向影星公司交纳超面积房款21068元,原告王某丁仍以被继承人王家兴的名义交纳,并且领取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黄石大道209号2单元2107室房屋一套的钥匙。该房屋现仍空置,无人居住,房屋钥匙仍由原告王某丁保管。
另查明,王忠源与梅美玉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戊,王忠源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审理中,梅美玉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梅美玉,身份证号:××,于一九八一年元月六日与王忠源结为夫妻,生育一女王某戊,身份证号:××。××去世,王忠源的母亲曾繁珉于2018年10月30日去世。涉及到黄石大道××单元××室的房屋继承问题,本人特此声明,放弃本人应享有的继承权益,转让于我和王忠源的唯一子女王某戊继承”。

本院认为,房改房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对于父母购房子女出资的情况,父母与出资子女就房屋权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原则上子女的出资行为不足以变更房屋产权归属,所购得的房改房应为父母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作为父母的遗产。对于出资子女的出资额,可以作为父母向其所负债务,以遗产进行清偿或在分割房屋份额时予以考虑。本案中,虽被告辩称房改房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应由其享有一半的产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由其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家兴、曾繁珉与其就房屋权属有约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房改房是被继承人王家兴、曾繁珉在婚后,依据公有住房出售规定买下的产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诉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文化宫1-28号、建筑面积92.72平方米房改房一套,应为被继承人王家兴、曾繁珉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案涉房屋已被拆迁,该房屋对应的还建房即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黄石大道209号2单元2107室、建筑面积127.23平方米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王家兴、曾繁珉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及王忠源系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每人应享有16份额。因王忠源已先于被继承人曾繁珉死亡,王忠源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原告王某戊代位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黄石大道209号2单元2107室、建筑面积127.23平方米房屋一套属被继承人王家兴、曾繁珉的遗产,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被告王某己按各自16的份额继承。
案件受理费用2801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2334元,被告王某己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青

书记员: 周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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