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7月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死者王某某去世后所产生的抚恤金如何分割产生的纠纷,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王某某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具有慰问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不属于死者王某某的遗产,因此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王某丙住所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境内,因此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无权受理此案,此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死者王某某去世后的抚恤金104154.36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为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方面的帮助,带有抚慰死者家属的性质,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属于死者生前的财产,故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是属于死者近亲属及其被扶养人的共有物,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所以被告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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