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王某乙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佟蕊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
委托代理人:佟蕊。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胡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二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4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二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静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11日19时15分,原告王某甲驾驶冀B×××××号
轿车在古冶区古冶京山道与车站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屠某某驾驶的冀B×××××号
红旗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原告王某甲轿车的王某乙受伤,原告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045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告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05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8851元。
王某乙受伤损失:医疗费306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5800元、住宿费145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653.19元。
二原告损失总计149504.19元。
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且是我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
我儿子屠学钢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交通事故原因不全面。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能够提供驾驶司机的驾驶证,该车辆的行驶证均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因冀B×××××号
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该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意见待质证时陈述。
庭审中,原、被告对屠某某的驾驶证、冀B×××××号
小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认为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屠某某承担30%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屠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
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没有下雾,发生事故一个多小时以后才下的雾。
王某甲属于逆行行驶,撞完车后王某甲将车辆倒出三十多米远,属于移动现场。
发生事故时王某甲车上的副驾驶处坐了两个人,即王某乙和其母亲,小孩不应坐在副驾驶的位置。
王某甲说王某乙的伤是车上的安全气囊打的,安全气囊造成的伤与发生事故造成的伤不是一回事。
屠某某称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
后未向交警队提出复核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屠某某与王某甲商量,王某甲说此事故怨自己,因屠某某的车有交强险,王某甲可以获得保险赔偿,只是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所以屠某某当时没有申请复核。
屠某某当时是直行,王某甲是逆行转弯,屠某某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主次责任有异议,并申请法院
调取了此次事故的交通卷。
经质证,原告对交通卷中的材料无异议。
并认为发生事故时车已经动不了了,王某甲没有往后倒车,屠某某所说的因为想走屠某某的保险,所以才定的主次责任不是事实。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应当按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且事故认定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认定书
的效力为准。
被告屠某某对交通卷中的材料无异议,并认为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发生事故时没有下雾,是发生事故后一个多小时才下的雾。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屠某某所说的当天没有下雾的事实,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主次责任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屠某某的陈述,请法院
依据交通卷进行审核并确认是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主次责任相符,否则应当推翻事故认定书
。
经本院结合交通卷内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没有能够证明被告屠某某质证意见的相关材料。
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因“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雾天未减速慢行”认定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
送达后,屠某某未对此事故认定书
申请复核,应视为对责任认定的认可,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采信。
结合王某甲与屠某某的违法事由,本院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甲与屠某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1.车辆损失28051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冀B×××××号
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并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
证人侯某出庭作证称:“我是王某甲的姐夫,三年前,我将我的车冀B×××××号
小轿车卖给了王某甲,该车的行驶证所有权人登记在我的名下,没有过户,但该车与我没有关系了。
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及车辆损失赔偿,赔偿款赔给王某甲。
”以上证据证实冀B×××××号
小轿车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甲的姐夫侯某名下,但此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甲,并且王某甲为该车投保,保险单上的名字也是王某甲。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应当附车辆照片,以便核实车辆损失情况,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需进行价格鉴定应与保险人一同进行,否则保险人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结论中没有扣除残值,应当扣除残值10%,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是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但是该发票记载收款单位是唐山市古冶区物价局,与鉴定单位不符,无关联性,且鉴定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证人侯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屠某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鉴定费是800元,我的车损鉴定费发票也是唐山市古冶区物价局开具的。
对证人侯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原告对证人侯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对于鉴定费发票,认为鉴定单位是物价局的下属部门,对外的行政收费章就是唐山市古冶区物价局。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乙、王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某甲、屠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
冀B×××××号
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16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4.96元、住宿费人民币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5026.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06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8235.19元的30%,即人民币11470.56元。
四、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595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6751元的30%,即人民币8025.3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21元,被告屠某某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乙、王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某甲、屠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
冀B×××××号
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16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4.96元、住宿费人民币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5026.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06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8235.19元的30%,即人民币11470.56元。
四、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595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6751元的30%,即人民币8025.3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21元,被告屠某某负担303元。
审判长:王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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