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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宁某、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王某戊
刘某
宁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高某
许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张珂

原告王某甲,(未到庭),系死者长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戊。
原告刘某。
以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总经理。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
委托代理人张珂,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诉被告宁某、高某、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宁某、高某、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等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6268元;2、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损失150932.0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刘某和王举英的亲属及另案张朋的亲属属同一事故受害人,故应由被告高某投保交强险的大同中心支公司按各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称:标的车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由于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147430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死者王举英的损失共计136461.5元,另案原告宁某等损失共计309403.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58023.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4804.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等24804.5元)。赔偿王某甲等人27172元(王某甲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7172元,剩余2828元由张朋赔偿)。原告刘某的剩余损失112625.5元,原告王某甲等人剩余损失106461.5元,由于被告高某和张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56312.7元,赔偿王某甲等人53230.5元,原告刘某再剩余损失56312.7元,原告王某甲等人再剩余损失53230.5元,由侵权人张朋承担赔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宁某在继承死者张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56312.7元,赔偿王某甲等人56058.5元(包括承担精神抚慰金2828元)。原告刘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15000元,原告王某甲等人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34804.5元,赔偿原告王某甲等人27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56312.7元,赔偿原告王某甲等人53230.5元。共计1715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某在继承死者张朋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某56312.7元,赔偿原告王某甲等人560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2779元,被告高某负担1389.5元,被告宁某负担1389.5元。刘某鉴定费1400元,被告高某负担700元,被告宁某负担7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刘某和王举英的亲属及另案张朋的亲属属同一事故受害人,故应由被告高某投保交强险的大同中心支公司按各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称:标的车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由于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147430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死者王举英的损失共计136461.5元,另案原告宁某等损失共计309403.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58023.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4804.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等24804.5元)。赔偿王某甲等人27172元(王某甲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7172元,剩余2828元由张朋赔偿)。原告刘某的剩余损失112625.5元,原告王某甲等人剩余损失106461.5元,由于被告高某和张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56312.7元,赔偿王某甲等人53230.5元,原告刘某再剩余损失56312.7元,原告王某甲等人再剩余损失53230.5元,由侵权人张朋承担赔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宁某在继承死者张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56312.7元,赔偿王某甲等人56058.5元(包括承担精神抚慰金2828元)。原告刘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15000元,原告王某甲等人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34804.5元,赔偿原告王某甲等人27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56312.7元,赔偿原告王某甲等人53230.5元。共计1715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某在继承死者张朋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某56312.7元,赔偿原告王某甲等人560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2779元,被告高某负担1389.5元,被告宁某负担1389.5元。刘某鉴定费1400元,被告高某负担700元,被告宁某负担7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军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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