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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某与谷城县东方嘉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东方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谷城县东方嘉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詹朝忠
襄阳市东方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谷城县东方嘉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嘉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占华茹,谷城嘉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朝忠,谷城嘉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东方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嘉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襄阳嘉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某诉被告谷城嘉某公司、襄阳嘉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正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书银、人民陪审员曾国爱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拥军,被告谷城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嘉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谷城嘉某公司、襄阳嘉某公司之间所买卖的房屋已被法院另案查封,导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原告王某甲、王某某本可通过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涉讼房屋问题,而执行异议则应由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则应由执行法院管辖。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直接提起本案涉讼不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也未变更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谷城嘉某公司、襄阳嘉某公司之间所买卖的房屋已被法院另案查封,导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原告王某甲、王某某本可通过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涉讼房屋问题,而执行异议则应由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则应由执行法院管辖。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直接提起本案涉讼不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也未变更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审判长:柳正权
审判员:黄书银
审判员:曾国爱

书记员: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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