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女),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均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丙长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戊(系被告王某某长女),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某己(系被告王某某次女),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己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艳庆(系被告王某丙次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冉某(系被告王艳庆之妻),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艳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00823311X。
原告王某甲、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某、刘某、王某戊、王某己、王艳庆、冉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宜,被告王某丙,被告及王某戊、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刘某,被告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宜,被告王某丙,被告及王某戊、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王艳庆、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无子女。2010年9、10月,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某、刘某、王某戊、王某己、王艳庆、冉某,作为郧县移民被安置到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后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丙离婚,本院作出(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但对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安置房,未一并处理。现原告王某甲、王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将两原告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4-1号建设面积为88.26平方米的房屋判归两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要求本案诉争房屋按份共有,两原告各享有一半产权。
另查明,柳陂移民站于2014年5月6日出具《外迁移民王某丙实物补偿款兑现情况》,载明王某丙全家9人,2010年大规模移民搬迁安置在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补偿情况如下:一、淹没区实物补偿款总额142365.06元,其中:1、房屋补偿款43701.94元,分别为正房(屋)面积81.59平方米,补偿款39081.61元,偏方(房)面积12.87平方米,补偿款4620.33元;2、附属建筑物补偿款5249元;3、建房困难补助费70778.06元(计算方式:人口×24平方米×530元-房屋补偿款);4、房屋装修费815.9元;5、零星果木1820.16元;6、坟墓迁移费2000元;7、外迁移民奖励费18000元;二、安置区兑现总额53600元,其中:1、过渡期生活补助(1200元/人);2、移民双翁厕所、沼气补助费2000元(2000元/户);3、外迁移民生活安置补助费10800元(1200元/人);4、农机购置费18000元(2000元/人);5、种子、肥料、农药化肥9000元(1000元/人);6、房屋围墙补助3000元(3000元/户);三、按政策兑现房屋价差补偿款共计13165.2元,其中:1、房屋价差补偿费5025.72元(房屋补偿43701.94×价差系数0.115);2、建房困难补助价差补偿费8139.48元(建房困难补助补偿70778.06元×价差系数0.115);四、根据王某甲的要求,按政策分解建议如下:1、房屋补偿费43701.94元、附属建筑物补偿款5249元、房屋装修费815.9元、零星果木1820.16元、坟墓迁移费2000元、房屋价差补偿费5025.72元,这七项为房屋及附属设施费共计58612.72元,建议自行协商解决;2、建房困难补助费70778.06元、建房困难补助价差补偿费8139.48元,是对原房屋补偿费用不足人均24平方米砖混房屋补偿标准的移民户进行差额补助,可按人均计算分配,人均8768.61元,王某甲2人可享受建房困难补助17537.22元;3、外迁移民奖励费18000元(2000元/人)、过渡期生活补助10800元(1200元/人)、外迁移民生活安置补助费10800元(1200元/人)、农机购置费18000元(2000元/人)、种子、肥料、农药化肥9000元(1000元/人),这五项是按人计算,王某甲2人可享受14800元;4、移民双翁厕所、沼气补助费2000元(2000元/户)、房屋围墙补助3000元(3000元/户),可自行协商解决。
武汉市汉南区移民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王某丙全家房屋安置和补偿款兑现情况》,载明:一、房屋安置情况:郧县给王某丙一家安排3套住房指标,在郧县到户抓阄情况是:王某丙抓到一层平房36-3后自愿调整到4-1,面积为88.26平方米,王某某为二层楼47-4,面积为172.82平方米,王艳庆二层27-1,面积为174.96平方米,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36.04平方米,郧县与汉南区结算价格每平方米520元,总金额226740.8元,其中实物补偿款等163140.8元,委托汉南区从个人补偿款中代扣63600元。王某丙全家9人,郧县委托汉南区从个人补偿款中代扣63600元,其中四项补助(过渡期生活、生活安置、农机购置和种子肥料农药)每人5400元,计48600元,房屋配套补助每户5000元,计15000元;二、个人补偿款兑现情况:1、移民双翁厕所、沼气补助费每户2000元,支付天然气安装费;2、生产扶持补助每人300元,王某丙3人补900元,王某某4人补1200元,王艳庆2人补600元,由于天然气安装费每户2300元,因此,每户从生产扶持补助款中代扣300元;3、移民个人养老保险补助费,每人5000元,按要求兑现到人;4、移民房屋价差款13165.2元,2012年度由汉南区代发,在村委会主持下,经全家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发王某丙4388.4元,发王某某8776.8元;5、移民直补资金每人每年600元,按要求已兑现到人。2010年1月31日,王某丙、王艳庆、王某某分别与郧县柳陂镇人民政府签订《郧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协议书》,载明动迁人口分别为三人、两人、四人。因上述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36.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20元结算,原、被告在库区的各类补偿金额为155586.06元,在汉南区的委托代扣金额为63600元,后王艳庆补缴了7554.74元。
上述原、被告在库区的各类补偿金额155586.06元中包括:1、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48950.94元;2、建房困难补偿费70778.06元;3、房屋装修费815.9元;4、零星树木补偿费1820.16元(户均1755.81元+人口×7.15元);5、坟墓迁移费2000元(标准1000元/座);6、外迁移民搬迁奖励18000元(人均2000元);7、搬迁损失费954元(人均106元/人);8、误工补助费3267元(人均363元/人);9、设施配套补助费9000元(按照在安置区选房分户计算,户均3000元,共分三户)。上述移民双翁厕所、沼气补助费每户2000元,生产扶持补助每人300元,由于天然气安装费每户2300元,在扣除移民双翁厕所、沼气补助费后,武汉市汉南区移民局从每户生产扶持补助款中代扣300元,剩余的生产扶持补助款已兑现。上述房屋围墙补助3000元(3000元/户)已直接由武汉市汉南区移民局支付给建设部门,用于建设每户的围墙。
又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王艳庆、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丙与其前妻的儿子。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4-1号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47-4号、27-1号的房屋已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现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共同居住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4-1号的房屋。搬迁前的原房屋、附属建筑物、房屋装修、零星果木系王某丙的婚前财产。原告王某甲庭上表示坟墓系王某丙前妻的,并非婚后产生的。被告王某丙庭上陈述,上述三套房屋抓阄时,因现金不够,将其应分的两层房屋改成了一层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2010年9、10月,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某、刘某、王某戊、王某己、王艳庆、冉某全家九人,作为郧县移民被安置到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其在郧阳村的安置房并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作出的(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但对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安置房,未一并处理,现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将原、被告全家九人的各项移民补偿款进行分配,再按移民安置房每平方米520元折算后,认为其应享有其中一套房屋面积共88.26平方米,其将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安置房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妥。移民房屋价差款13165.2元,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进行分配,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生产扶持补助、移民个人养老保险补助、移民直补资金均已兑现至个人,在本案中亦不再处理。
上述3套房屋总面积为436.04平方米,每平方米520元,总结算金额为226740.8元,其中包括:1、实物补偿款155586.06元;2、委托汉南区从个人补偿款中代扣63600元(包括过渡期生活补助费1200元/人、外迁移民生活安置补助费1200元/人、农机购置2000元/人和种子、肥料、农药1000元/人、房屋配套补助3户5000元/户);3、王艳庆补缴7554.74元。
总结算金额226740.8元依法分割如下:1、实物补偿款155586.06元中的房屋补偿款、附属建筑物补偿款、房屋装修费、零星树木补偿费中的户均部分系对被告王某丙婚前财产的补偿,坟墓迁移费系对王某丙前妻坟墓迁移的补偿,不宜作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艳庆补缴部分系其个人出资,不宜作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2、建房困难补助费应按人均计算,每人7864.23元;3、外迁移民奖励费18000元(2000元/人)、过渡期生活补助10800元(1200元/人)、外迁移民生活安置补助费10800元(1200元/人)、农机购置费18000元(2000元/人)、种子、肥料、农药、化肥9000元(1000元/人)、搬迁损失费954元(人均106元/人)、误工补助费3267元(人均363元/人)、零星树木补偿费中的人均部分(7.15元/人),应按人均计算,合计每人7876.15元;4、房屋配套补助每户5000元,设施配套补助费每户3000元,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丙应分别享有2666.67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王某某可分别享有各项移民补偿款18407.05元,本案诉争房屋每平方米结算价格为520元,则两原告可分别享有房屋面积为35.4平方米。
现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共同居住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4-1号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88.26平方米,两原告分别享有35.4平方米(占比40.11%),则被告王某丙享有该房屋的面积为17.46平方米(占比19.78%)。房屋围墙补助已用于建设每户的围墙,天然气已安装至每户,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应分别享有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4-1号的房屋围墙和天然气的相应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某各自分别享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郧阳村4-1号的房屋35.4平方米的面积(占比40.11%),被告王某丙享有上述房屋17.46平方米的面积(占比19.78%);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某负担15.83元,被告王某丙、王某某、刘某、王某戊、王某己、王艳庆、冉某负担6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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