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王某某
焦志强
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杨某
郭某
李延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志强,农民。
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赤城县雕鹗镇屯军堡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延红。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李延红。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郭某及被告李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强,被告碧源公司、被告杨某及被告李延红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碧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延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被告杨某与李延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延红在被告碧源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杨某一直在参与被告碧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是被告碧源公司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虽然被告杨某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是被告杨某收购的玉米均用于被告碧源公司,故此债务应该认定为公司债务,被告碧源公司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杨某与二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假如不能还款鸡场(即被告碧源公司)可抵债的行为违反中和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杨某应对被告碧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与被告李延红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此债务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延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延红应就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某为二原告出具的保证标的物(宝马车)开回,现被告杨某已将宝马车出售,且宝马车在被告李延红名下,被告郭某没有处分的权利,此保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保证,所以被告郭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欠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王某某欠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2.5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王某某欠款50326元。
三、被告杨某与被告李延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某和被告李延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碧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延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被告杨某与李延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延红在被告碧源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杨某一直在参与被告碧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是被告碧源公司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虽然被告杨某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是被告杨某收购的玉米均用于被告碧源公司,故此债务应该认定为公司债务,被告碧源公司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杨某与二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假如不能还款鸡场(即被告碧源公司)可抵债的行为违反中和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杨某应对被告碧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与被告李延红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此债务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延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延红应就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某为二原告出具的保证标的物(宝马车)开回,现被告杨某已将宝马车出售,且宝马车在被告李延红名下,被告郭某没有处分的权利,此保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保证,所以被告郭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欠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王某某欠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2.5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王某某欠款50326元。
三、被告杨某与被告李延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某和被告李延红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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