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李中,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李泽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被告李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方依法连带赔偿原告亲属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尸体冷藏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常某名下的晋BXXX号、晋BPXXX挂号重型货车,沿京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亲属王有驾驶的冀FJXXX号三轮汽车正面相撞,致王有当场死亡,车辆损毁,车上货物受损。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勘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常某、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紫金保险辩称,本案所涉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为第三方提起诉讼,如法庭判决我司予以赔付,我司保留对本次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常某名下的晋BXXX号、晋BPXXX挂号重型货车,沿京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有驾驶的冀FJXXX号三轮汽车正面相撞,致王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7]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二原告系其父亲王有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获得因王有死亡的各项赔偿。晋B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安葬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王有身份证、户口本、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尸检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因王有死亡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B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王有死亡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甲、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56987÷2=28493.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20年=2383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王某甲2002年9月出生,赔偿年限3年,计算为9798元×3年=29349元,次女王某某2010年12月出生赔偿年限12年,计算为9798元×12年=117576元;二人的年平均扶养费已经超出9798元,扶养费计算为9798元×3+9798元×9=117576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04449.5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294449.5元由事故双方按主次责任承担。但原告主张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已与肇事方达成协议,不再本案中另行主张。故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1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虽主张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王有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二原告因王有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在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BXXX号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某因王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 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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