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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某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戍
王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王某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望都县固店镇固店村。系被告王某戍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向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进、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决定。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主张继承孙某甲、王某庚的二间房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二人生前合法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戍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是王某戍把1000元借款归还了其舅舅,其父母将诉争拖拉机给了王某戍。这和其购买了诉争拖拉机的主张不一致。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某戍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拖拉机应为孙某甲、王某庚的遗产,孙某甲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签订赡养协议中关于拖拉机一辆的遗嘱继承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主张继承拖拉机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种植管理诉争土地上小麦,所得价款应归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庚、孙某甲的遗产拖拉机一辆归属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
二、2015年6月11日变卖的小麦价款3100元归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6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戍负担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决定。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主张继承孙某甲、王某庚的二间房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二人生前合法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戍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是王某戍把1000元借款归还了其舅舅,其父母将诉争拖拉机给了王某戍。这和其购买了诉争拖拉机的主张不一致。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某戍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拖拉机应为孙某甲、王某庚的遗产,孙某甲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签订赡养协议中关于拖拉机一辆的遗嘱继承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主张继承拖拉机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种植管理诉争土地上小麦,所得价款应归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庚、孙某甲的遗产拖拉机一辆归属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
二、2015年6月11日变卖的小麦价款3100元归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6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戍负担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田向雷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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