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乙
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甲近亲属)。
原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共欠二原告王某甲、王某某45620元(王某某35000元+王某甲10620元)劳务报酬,被告王某乙理应给付,被告王某丙答辩欠款与其无关除被告王某乙承认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王某丙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乙认为在劳务报酬45620元应扣除每天生活费16.5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述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项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给付欠二原告王某甲、王某某45620元(王某某35000元+王某甲10620元)劳务报酬,被告王某丙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共欠二原告王某甲、王某某45620元(王某某35000元+王某甲10620元)劳务报酬,被告王某乙理应给付,被告王某丙答辩欠款与其无关除被告王某乙承认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王某丙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乙认为在劳务报酬45620元应扣除每天生活费16.5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述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项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给付欠二原告王某甲、王某某45620元(王某某35000元+王某甲10620元)劳务报酬,被告王某丙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审判长:庞雪峰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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